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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手续
录入:admin  来源:Internet  时间:2006-6-4  【 字体: 】 〖 双击滚屏 〗
 

 
  我国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我国信誉,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做出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
  1、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2、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范围的划分
     我国规定: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查。具体哪能些商品由商检机构检验由国家商检局决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没有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没有列入《种类表》,但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查。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进出口的药口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植物及其产品和进口动物及进口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商检机构办理。计量器具检定,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办理。
     利用外资进口的设备、材料和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按一般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3、商检机构接受检验的范围
  (1) 属于《种类表》内的商品;
  (2) 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购买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3) 装运出口粮油仪器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
  (4) 应施检疫和卫生检验的出口动物产品、食品;
  (5) 中央或地方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6) 对外贸易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商检机构又有条件进行检验或组织有关部门检验的。
 4、商检机构不予接受检验的情况:
  (1) 进口商品距索赔有效期太近,无法进行检验出证或超过规定的索赔有效期或质量保证期,外贸公司无法对外索赔的;
  (2) 进口商品在有关规定的惯例允许的合同误差损耗等免检范围内的;
  (3) 缺少应有的单据、检验资料,没有检验依据的;
  (4) 应施商检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5) 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
  (6) 其他不符合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签证规定的。
 5、免检的进出口商品
     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未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6、进口商品检验的程序
     列入《种类表》内和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到货后,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送部门应及时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有关资料。申请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效的,加附成交小样。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残损单、铁路商务汇录或海事报告等有关单证。申请数(重)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验的,应加附明细验收记录、磅码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结合成分纯度或公量计价结算的进口商品,报验品质时,报验人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报验人在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时,应将品名、数(重)量、商品标记号码、合同号、受货人、发货人、运输工具、货物堆存地点、进口日期和卸毕日期、索赔有效期、货物的单价和总值,报验单位和地址、电话号码等项目填写齐全,采取银行托收检验费的,应在报验单上填明报验单位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报验时间,报验单位应注意掌握进口索赔期限,保证商检机构有检验、鉴定和签证的必要时间。进口商品一般应留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商检部门签证时,尚须留给外贸公司必要的办理索赔手续的时间。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期满前十五天完成检验和拟制证稿工作,检务部门应及时签证。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时所抽取的样品,由报验单位无偿提供。抽验后剩余的样品,报验单位应在通知的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派出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站、船舶、仓库、建设现场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夫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报验单位无偿提供所需的辅助人力、用具等。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实行下(驻)厂检验或监督管理时,所需用的房屋、检验仪器设备、试剂、水电等,有关部门应无偿提供。
     商检机构签发的单证,报验机关需要更改或增减内容时,应填写更改申请单,经商检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更改或换发。报验单位遣失商检单证,应出具证明,申明原因,经商检机构审核同意后补发。商检机构执行检验、鉴定工作,应按规定收取费用。国外委托检验(包括国内单位代国外申请的检验费,收取外汇。收费方法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制定或核定。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的单位,可向报验单位酌收检验费。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应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由共主管机关组织检验,或报请商检机构检验。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内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需要提出索赔的,应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进口商品包装箱(件)内的数量核点、衡器计重、流量计计重和各种设备、材料的外观检验,由收货、用货部门验收或由有关部门计重的,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监视计重。
     进口商品应在口岸或集中储存地点检验;对于按照合同规定或国际贸易惯例,需要结合安装调试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器等,可在收货、用货地点检验。
     在口岸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接运代理人,必须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残损鉴定。对残损的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
     进口商品应按合同规定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条款和抽样、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国际通用标准或我国的标准检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的,以及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签发检验证书。
     在合同、标准规定的项目外,发现明显影响商品质量和使用,或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签发检验证书。
凡向外提出索赔的进口商品,必须留出足够数量具有代表性的复验榈,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部分,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商检机构督促收货、用货部门做好进口到货的验收工作,执行国家关于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的规定,并视情况进行检验。
      商检机构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关得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进口机动车辆,各用车单位在货到后,应向商检机关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车监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情况及时告知收货、用货部门和商检机构。
  7、出口商品检验的程序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查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应在出口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自行检验。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部门,都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检验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分清批次,不合格的产品不提供出口。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应做好进货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商品不收购、不出口。商检机构在工厂检验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列入《种类法》内的出口商品,以及国家规定和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对《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机构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出口商品包装箱(件)内的数量核点、衡器记量、流量计计重,由生产、经营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的,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监视计重。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以及国家规定和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出口经营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凭样成交的,应提供经签封的成交小样。

     出口商品报检时,报验人必须提供对外贸易合同(或销售确认书及函电)、信用证(和购买证)原本的复印件或副本或成交小样。信用证如有更改的,还应提供有关函电。经生产经营部门检验的,应由了验人附加厂检结果单或化验单。
     同时申请鉴重的,要加附重量明细单(磅码单)。合同、信用证中特殊条款,如有违反我国政策法令的,以及不合理要求等。报验人应对外提出修改。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除信用证要求 高于合同,报验人应首先向国外提出修改信用证,商检机关一般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以信用证规定的品质、规格、包装条件等作为检验出证依据。报验人以函电或其他单位代替合同、信用证时,商检机关如对有关商检条款的内容有疑问,报验人应提供合同、信用证进行审核。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如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修改时,凡涉及与商检有关的条款,报验人应及时将修改书送商检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出口商品凭样成交的,报验人应提供经国外买方确认的样品方能作为最后检验依据。出口商品报验人可要求预验。报验人如要求口岸商检局进行出口换证检验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已经口岸商检局预验的商品,加附原发的检验结果单。
  (2)经其他商检局、处检验或监督管理的商品加附发运地局、处签发的检验合格检定单或经发运地局、处加盖检验合格检定的厂检证。需要在产地进行检疫、细菌检验或消毒的,必须在检验合格检定单内说明。出口商品应严格按照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规定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等要求和抽样、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合同、信用证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国家商检局统一核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放行出口。对合同、信用证、标准规定以外的项目,发现明显影响商品质量和使用,和有碍卫生和安全的,不准放行出口。商检机构抽样、检验时,发现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商品外观有显著差异情况,通知报验人重新整理。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防止受损变质。出运时,应查核批次,做到货证相符。对已发给商检证书和放行胆的出口商品,超过证件有效期限出运者,应重新检验。但对质量稳定,不易发生变化的商品,商检机构可根据情况查核、抽检后换发证书。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发货人和装箱部门或代表人,应在装货口岸和集装箱货箱地点申请商检机构检验。经检验符合清洁、卫生、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后,由商检机构发给证书,未取得商检机构检验合格证书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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