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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奸行为的认定及探讨
录入:admin  来源:Internet  时间:2006-7-13  【 字体: 】 〖 双击滚屏 〗
 

 

内容提要:婚姻家庭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其存在和发展以男女双方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以彼此之间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并且是共同生活,其成员之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①正由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家庭成员中的男女双方必须行使和遵守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但在现实社会中往往会出现配偶一方行为不诚实而破坏共同生活的幸福美满。故本文就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通奸行为进行探讨。

   关键词:通奸     配偶权      忠实义务     人格尊严

一、通奸的概述。

   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夫妇关系而发生性行为(多指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②其含义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指男女双方均没有配偶;第二种就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在此,笔者主要对通奸的第二种解释的行为进行探讨,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非法性关系。

二、通奸行为的认定。

    在社会迅速发展的今天,道德观念已经不再约束和规范人们的一举一动,人们的社会观、价值观发生了巨大的转变,尤其在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包二奶”的现象(通奸行为也在此列),这就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婚姻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其具体表现在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必须遵守的忠实义务以及伤害了配偶一方的感情和造成配偶的精神损害。

  (一)、结合我国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③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其具体分析如下:

(1)损害事实。所谓损害就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行为人的通奸行为对婚姻家庭生活的损害,其包括对配偶一方的财产损害即行为人在与第三者交往过程中使用了夫妻的共同财产造成对配偶另一方财产权损害,以及对配偶的人身损害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夫妻双方纯正夫妻身份,还有就是对配偶的精神损害即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行为会使无过错配偶一方感到羞辱、愤懑、沮丧,精神会极度痛苦。

(2)违法行为。所谓违法行为 就是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就是说该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夫妻双方之间所必须遵守的忠实义务,所谓忠实义务也称为贞操义务,它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在这里应从狭义上去理解,这样可以对忠实义务有更准确的界定。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双方的义务,并作出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行为。

(3)因果关系。就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此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行为人的通奸行为(除得到配偶宽恕的以外)其违法行为是造成配偶诸多伤害的唯一至少是主要原因,就是指其行为是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必然结果。

(4)主观过错。所谓过错就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故意是指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却故意去实施分割婚姻关系的行为。过失是指由于配偶者一方进行引诱以致形成不正当关系,故意是指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却故意去实施分割婚姻关系的行为。过失是指由于配偶者一方进行引诱以致形成不正当关系。笔者认为通奸行为是行为人在实施其行过程本身就具有的犯罪意愿,换句话说要是你行为人本身没有这种通奸的意愿即使是第三者来引诱也不会作出该通奸的行为。

(二)、既然把通奸行为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该行为侵犯了何种权利,在此笔者认为其侵犯了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人身权中的配偶权和人格权,其具体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的基本属性是身份权,表明的是夫妻之间的配偶身份;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而不是单方,不是一方配偶支配另一方配偶,权利由双方共享,义务由双方共担,配偶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就配偶权对外关系而言,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因而,配偶权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相统一的性质,具有双重属性。正是由于配偶权这种双重属性,才使现代法上的配偶权与封建法律中的夫权相区别,成为研究夫妻忠实义务的基础。正是行为人的通奸行为违背了了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夫妻双方之间所必须遵守的忠实义务以及其他的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应遵守的义务(具体是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即行为人在与第三者交往过程中使用了夫妻的共同财产造成对配偶另一方财产权损害,其次是对夫妻的生育权的损害,表现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行为人能并且只能对其配偶行使生育权,其广义来说就是只能和配偶发生性行为),放弃了其本应承担的义务,不顾家庭生活的需要和社会的谴责,

第二、人格尊严是抽象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在法律上表现为主体人格上一律平等,不受他人非法支配、干涉和控制。不法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构成侵权的,不法侵害人除了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外,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前文已述,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侵害婚姻关系也可谓是侵害人格权,配偶之人格权侵害具体是指对配偶作为人的尊严和私人领域的侵害。因此,配偶之人格权应当归属于人格尊严的范围。人格尊严不同于名誉权,名誉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护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④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这种客观因素是一种对人的价值的评价,但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不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的资格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行为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配偶的人格尊严,其具体表现在大多数通奸行为毫无疑问地使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行为会使无过错配偶一方感到羞辱、愤懑、沮丧,精神会极度痛苦。更有甚者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其通奸行为是公开的或者通奸事实以为公众知悉;或者第三人以侵害配偶一方为目的,与其配偶通奸,并四处张扬通奸事实,故意毁损配偶一方的人格尊严。这就使得配偶的人格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需要追究行为人和第三者的责任。

三、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对过错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追究。

首先,被害者享有离婚诉讼权及胜诉权。这样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理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其作为自己离婚的法定理由。其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如果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支持该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不主张离婚,而是过错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则不应当将其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不符合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宗旨,也不适合中国国情。

其次,违背忠实义务与侵害配偶权,在形式上虽然有所区别,但在实质上是一个侵权行为。侵害配偶权,是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使另一方配偶的配偶利益受到损害。违背忠实义务,是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忠实义务的不作为义务,与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使对方配偶的配偶利益受到损害。违背忠实义务与侵害配偶权实际上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只是提出追究责任的角度不同。当然无过错一方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要求。这就要求过错方应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受害人的赔偿,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性质,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即赔偿的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的方法,与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是一样的,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要考虑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的程度,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由法官酌定赔偿数额。在确定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中,还可以根据情况,适用停止侵害、赔理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方式。

通奸行为已经不再是受道德所能约束和规范的了一种社会风气,乃至是一种弊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夫妻忠实义务的履行,我们应该通过社会的道德约束以及法律的规范来对通奸行为以及诸多的破坏婚姻家庭生活的行为,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保护家庭的幸福美满和社会的安定,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参考文献:

①  《婚姻家庭法》  张民安 主编    中山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    第2-3页

②  《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   2001.11        第1261页

③  《民法》   王利明  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11    第547-548页

④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胡平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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