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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和隐名民事法律关系
录入:lawsonli  来源:Internet  时间:2006-7-30  【 字体: 】 〖 双击滚屏 〗
 

 


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的经济、生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各种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和隐名民事法律关系。例如隐名赠与、隐名收养、隐名投稿、隐名委托、隐名合伙、隐名代理等,这些都属于隐名民事法律行为之列,在这些隐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上便出现了各种的隐名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文通过对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和隐名民事法律关系一点思考,以期在立法上完善有关隐名的法律规定以及在实践中对处理隐名民事法律关系有所裨益,特别是正确处理隐名代理和隐名合伙这类开放性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

关键词:隐名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关系 开放性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

  

一、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和隐名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对民事法律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它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需要的意思表示构成不同,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支付对价为标准,分为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是否必须具备特定形式,分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还有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民事法律行为和辅助民事法律行为,有因民事法律行为和和无因民事法律行为等等分类方法。[1]我们借鉴英美法系有关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以及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的分类方法,可以以民事主体是否显名为分类的标准,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显名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隐名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认为显名合伙是指所有的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加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隐名合伙是指一合伙中存在一个或一部分不公开合伙人姓名并不参与合伙营业活动的合伙。由此可见,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的主要区别是是否对外公开合伙人的身份和姓名。因此,显名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显示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所进行的法律行为。而“所谓隐名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显示或不直接显示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而为的法律行为。”[2]基于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必然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我们可以把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称之为隐名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3]因此,我们可以把隐名民事法律关系定义为具有隐名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的,符合民法所规定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

二、隐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隐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行为内容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具体到实际的生活中,行为内容合法首先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任意性规范不一致是则不属于违法,因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制度并不以显示行为人的姓名为其成立要件,只要隐名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该隐名行为便能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只要隐名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便是合法的,并能取得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另外,从民法人格权制度上看,民事主体的姓名权与名称权是其中一项权利,虽然该权利一般不能转让,但在法律无禁止的情况下,可以暂时隐秘,即不显示于外界。而这种隐秘本身就是姓名权行使的一种方式,只要它不为特别法所禁止,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从主观上讲,行为人出于保守个人隐私、保护商业秘密、迫求生活价值,抑或诉诸个人情等原因与动机,具有采用隐名法律行为的需求与愿望。它是隐名法律行为在民商事活动中能够长期存在与发展的能动因素。[4]对于此种观点,后一部分本人是赞同的,因为有些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对此是持任意性规定的,当事人人可以选择行为的方式,例如,隐名赠与和隐名投稿,赠与一方当事人和投稿人可发出于特定的目的,采取不告知受赠人姓名和署名投稿的方式,这种行为是为法律所认可的。但是有些行为,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此还是不认可的,例如关于隐名合伙问题现在并不为我国民法所规定,当事人一但采用这种隐名合伙的方式,当不出现内部或是外部纠纷时,这种状况还可以维持,而出现内部或是外部纠纷时,则隐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必然产生效力呢?在处理隐名合伙的问题上,有的把隐名合伙作为一般的个入合伙看待,判决隐名合伙人参与共同经营,按约定分享盈利,对亏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的则将隐名合伙视为借贷合同,把隐名合伙人作为出借人,把出名营业人作为借用人,判决出名营业人偿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并支付利息,隐名合伙人既不得参与盈余分配,也不分担任何损失。显然,就是因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所以在我国隐名合伙中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我们在前面已说过,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需要具备三个基本的条件:民事法律规范、民事主体和民事法律事实。虽然有些规范是任意性的规范,但是还有一些规范是我国民法不认可的,因此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一个条件是不必然具备的,而且民事法律事实当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采取隐名的方式并不必然产生中隐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在我国隐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也是不确定的。但是有些行为并不为我国的法律所规定,但因为这些行为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而且为很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这也是我们在本文中仍称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因,而且我们也有必要研究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和隐名民事法律关系,来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三、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和隐名民事法律关系适用范围

谈到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和隐名民事法律关系适用范围,我们必须首先从隐名民事法律

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说起。民事行为是我国民商法所有的存在行为的总和。以隐名与否可对其作如下划分:首先,关于隐名的任意性规定,行为人可以选择隐名的方式也可以选择显名的方式。例如,一般性的购买行为,有关著作权的隐名投稿行为,代理行为,合伙行为,委托行为,购买不记名股票成为隐名股东的行为。其次,关于隐名的强制性规定。一是禁止性规定,基本所有的需要登记的行为,都要求显名。例如,购买不动产,必须登记的动产,商标权和专利权的申请,票据行为,购买记名股票成为股分有限公司的股东,保险行为等等。二、一般性规定,行纪和信托行为当中都是以行纪人和受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不表露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有的学者认为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和隐名民事法律关系可广泛存在于非要求显名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工业产权关系、有特殊要求的债权关系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中。[5]本人认为这些行为必须显名之外,还应包括需要登记动产物权以及票据、证券、公司和保险等商事行为当中。

四、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和隐名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依照行为人的姓名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隐密的程度与层次不同,隐名法律行为可分为直接隐名法律行为与间接隐名法律行为,依照隐名人采用隐名方式为法律行为的主动与否,还可将隐名法律行为分为积极隐名行为与消极隐名行为,依照法律对隐名法律行为强制要求与否,又可将隐名法律行为分为法定隐名法律行为与意定隐名法律行为。[6]我认为这种无疑是正确的,在这些分类之下相应地产生各种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我认为为了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有必要根据该隐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封闭性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和开放性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系统理论告诉我们,系统的开开放性是指系统在运动过程中,与环境进行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并通过这种交换保持和发展自身。[]7根据系统论的观点我们可以给封闭性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和开放性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下个定义。所谓封闭性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固定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之间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在隐名赠与关系当中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是固定的不变的,虽然受赠人不知道赠与人是谁。而所谓开放性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内部主体固定而内部主体作为一个整体与外部主体关系并不固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在隐名合伙关系当中隐名合伙内部主体之间是固定的,而内部主体与外部主体之间是不固定的,显名合伙人可代表整个合伙与任一外部符合民法主体资格的主体之间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五、开放性隐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开放性隐名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当中很重要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隐名代理、隐名合伙、行纪行为是民法当中重要内容,而且它在社会当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隐名合伙却没有在我国法律当中规定出来,隐名代理却只在我国的合同法有规定,而没有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出来。因为这些问题比较复杂;立法上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如前面提到的,在处理隐名合伙的问题上,有的把隐名合伙作为一般的个入合伙看待,判决隐名合伙人参与共同经营,按约定分享盈利,对亏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的则将隐名合伙视为借贷合同,把隐名合伙人作为出借人,把出名营业人作为借用人,判决出名营业人偿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并支付利息,隐名合伙人既不得参与盈余分配,也不分担任何损失。因此,我们有必要据探讨一下,这类开放性隐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在这类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显名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不暴露隐名民事主体的姓名和身份。这是隐名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最显著的外在特征,例如,在隐名代理当中,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一般不会公开自己委托人的身份介入其中,只有当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代理人在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的情形下,被代理人因而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隐名合伙的权利义务主休是出名营业人,由出名营业人独自经营业务,隐名合伙入无业务经营权。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出名营业人系营业登记入,独自为业务执行,主持各种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由出名营业人与第三入发生经济交往,执行业务。出名营业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选择作出意思表示并据以实施,无需征求隐名合伙人的同意。隐名合伙人不得对合伙经营的事业进行干预,也不得对外执行业务。隐名合伙人对外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可言。当隐名合伙与第三人发生讼争时,也由出名营业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休起诉或应诉。[8]

2、在这类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所谓的隐名是对外而言的,而不是对内而言的。开放性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部分,内部关系是指隐名的内部主体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是指隐名的内部主体作为一个整体与外部主体之间的关系。我们所说的隐名不是对内而言的,在隐名内部主体之间是不可能是隐名的,在产生外部关系之前内部主体必须首先在其之间为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在隐名合伙成立之前签订隐名合伙合同,隐名合伙人必须向显名合伙人缴纳出资等,因此他们之间是显名的,而对外才是隐名的,在信托行为当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委托人的资产,不暴露隐名民事主体的姓名和身份。

3、在这类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要体现隐名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要求,在隐名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因为隐名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必须使其履行与权利相一致的义务。在隐名合伙当中,出名营业人独自经营业务,隐名合伙入无业务经营权,出名营业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选择作出意思表示并据以实施,无需征求隐名合伙人的同意,隐名合伙人不得对合伙经营的事业进行干预,也不得对外执行业务,隐名合伙人对外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可言。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让隐名合伙人承受与显名合伙人相同的义务是不合适的。在普通的个人合伙中,合伙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对合伙所造成的损失,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担。合同没有约定的,依利益分配成数分担,没有利益分配成数的,按投资比例分担。但出名营业入的劳务估价,除合同有特殊约定外,不承担损失。隐名合伙人承袒损失,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当隐名合伙人负担的损失超过其出资额后,对超出部分,隐名合伙入不再负担,移属出名营业人负担。

结论

鉴于隐名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开放性隐名民事法律关系在社会生活当中的重要性,而我国在这方面立法上的不完善,首先在必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当中,确立隐名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而对隐名代理这种制度也应该将其从合同法中提出来,放在民法,典总论的代理编中,使之成为与显名代理地位相同的代理形式。在民事法律行为分类标准中学者也应在我国确立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的分类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立法的完善必将为司法实践起到巨大的指导作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处理这种开放性隐名民事法律关系时,对隐名当事人要始终坚持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隐名合伙人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为了平衡隐名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才享有介入权。

参考资料:

[1]张楚:“论隐名民事法律行为” 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605。

[2]曹登润:“隐名合伙”的特征及处理”,载于《人民司法》 199402。

[3]唐乐其:“谈谈隐名合伙人权益的保护”,载于《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S3。

[4]尹西明:“隐名代理探微”,载于《现代法学 》,199904。

[5]黄霞,李化:“ 隐名代理初探”,载于《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02。

[6] 姜圣复,付本超 :“隐名代理和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于《 当代法学》,200107。

[7] 郝敏:“ 应建立隐名合伙制度”,载于《法学杂志》,19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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