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陈健全 卢国平 日前,南通市中级法院发出终审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判令市区某房产分公司赔偿购房户黄先生因合同不能履行而形成的房屋差价16.3万余元的判决。 2002年8月26日,家住南通开发区新开镇的黄先生与市区某房产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开发区上海路附近一套102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价为每平方米1180元,总价12万余元;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4万元,其余购房款于交房前结清;交房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前,如遇其他特殊原因,交付期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该合同经南通市房管局登记备案后生效。 由于未到市房管局备案等原因,黄先生在约定的时间里没有拿到所购房屋,而该房产分公司的母公司却在2004年12月13日将他定购的房子卖给了其他人,而且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黄先生因此起诉,要求该房产分公司及其母公司返还自己已支付的3万元定金,并要求赔偿购房差价16.3万余元。 一审该案的港闸法院认为,黄先生与某房产分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有效,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差价损失。故法院的一审判决,分公司退还黄先生购房款3万元;赔偿给黄先生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16.3万余元;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偿付的,由其母公司偿付。 宣判后,分公司不服,上诉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包括期待利益,故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